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范军
引言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环境保护、食药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被告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的,其可一并提起附带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使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得以及时修复,即通过法院的判决,督促被告人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以恢复,并监督判决的有效实现来修复业以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
其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被告人重复出庭、重复举证,即在该类案件中既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且由于刑事诉讼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故刑事案件已经依法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免证事实。而对于刑事案件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如经审理已达到民事诉讼的认定标准,应予认定。
最后,有利于实现经济诉讼目的,即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较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在民事公益诉讼不断发展带来问题的同时,为了更好解决此类问题,基于此背景,出台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在 2012 年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修改;三年后,我国针对公益诉讼进行试点,并在全国多个省份展开;2018年3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该条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主要是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案件范围。即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二是管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管辖是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审判管辖是审理该公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切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出台正是对上述困境突破的有益探索。一是案件管辖权下放,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管辖权下放至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这样基层检察院也可参与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激发基层检察院从本院刑事检察业务条线挖掘成案线索,提高积极性。二是共享证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承办人可以直接使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对于侵权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可以援引刑事卷宗中的证明材料、鉴定意见,实现证据共享,解决了举证难的问题。三是全面惩罚犯罪。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全面的评价,能做到全面惩罚犯罪,给社会威慑力,也保障了权利。如我院近三年审理的由检察院提起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盗伐林木案、失火案、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等,以上被告人共补偿林业局损失87244.41元,补植面积19.39公顷,补植43628株林木。通过“两诉两补”,进行“复绿补种”,大力推进了珲春林区绿色发展,切实保护林区森林资源安全和秩序稳定。
一、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探讨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适用公告程序
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其更加合理、明确的界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不需要公告:
第一、其不同于民事公益诉讼,两者在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经公告后在没有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的前提下才可提起诉讼,其法律地位是民事层面保护公益的最后防线,亦是该类案件最后的救济机关;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解决的是刑事案件中发现侵害公益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补充,也就是说先解决刑事问题再附带解决民事公益问题,两者共同构成了保护公益的最后防线。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中附带的民事诉讼是依托于刑事诉讼而进行的,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应遵循刑事诉讼为主的原则。如果通过诉前公告程序,社会组织有意提出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就可能导致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出现不一致的主体,从而导致了法院的审判操作不能统一。
第二、两者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区别。两者的立法目的在根本上都是为了保护公益,而对于既侵害公益又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如果检察机关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会形成不同管辖层级的两个案件,因此,为了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妥善解决当事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目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因此,如果履行此诉前公告程序,检察机关将面临 30 日的等待暂停期,可能会影响诉讼进程,贻误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时期,也就无法达到上述目的了。
第三、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其他事项”问题上,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附于刑事公诉的,在“其他事项”问题上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综上,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民事公益诉讼,故在程序上不需要完全遵循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且30日的公告期规定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妥善解决当事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目的背道而驰,两者在法律适用上亦有差异,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不需要公告期。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对此,理论界存在分歧,有些学者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消费者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且相关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故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中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一是有利于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公益性是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公益诉讼度的设计就为了保护公益。食药领域安全与众多消费者息息相关,食药领域发生因犯罪行为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会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处理不好会引发社会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且惩罚性赔偿可以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形成威慑力,提高违法成本,更有效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符合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2018 年 3 月 2 日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吴明安等人刑附民公益诉讼案已成为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
(3)诉讼地位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来参与案件的审理的(2),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来提起诉讼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要以公诉人的身份来提起诉讼,因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仍是以刑事为主,那么就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在审理民事部分时,由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应有一个诉讼地位的转变。检察机关的身份和地位导致了收集证据能力强于被告,民事部分双方力量明显失衡。建议在民事审理部分,能够更加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做到控辩双方能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才更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司法解释明确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提起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更加合理、明确地界定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身份;同时明确规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被告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一并提起附带诉讼,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庭前调解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前会议上由法院主持对附带民事公益部分进行调解。一方面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在庭前进行协商,如果被告人就民事赔偿积极承担责任,应当作为刑事部分定罪量刑的一个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经协商达成意见的法律效力。庭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协商,就民事公益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庭审效率,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吴明安等 3 人共同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4.89 万元,并在实际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发布人: 范军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8 11: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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