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505民初20号
原告:宋桂林,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潘思佳,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在菲律宾打工。
原告宋桂林与被告潘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思佳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思佳返还宋桂林欠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潘思佳因手头紧张向宋桂林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口头约定七日内还清欠款。2019年2月25日,在朝鲜见到被告,被告写下“欠据”,承诺回国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不接电话,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特起诉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潘思佳辩称,在北朝鲜赌场认识了宋桂林,宋桂林借给其1000美金由宋桂林直接押到“百家乐”输光,后又兑换100美金筹码给了我。“欠据”是后来写的,不同意支付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市英皇娱乐酒店,宋桂林向潘思佳提供借款。2019年2月25日,在朝鲜,潘思佳向宋桂林补写了“欠据”,写明:“潘思佳今日向宋桂林借款1200.00美金.人民币8000.00整。欠款人:潘思佳2019年2月25日。”经宋桂林多次催要,潘思佳不接电话,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宋桂林称自己向潘思佳出借的是生活费人民币8000元,潘思佳辩称宋桂林提供的是赌资美元,“欠条”写的是“1200美金.人民币8000元”。 宋桂林未能举证提供的是美元还是人民币,借款地点是赌场,其又无法说明出借该笔款项的用途,原告宋桂林应当除“欠条”外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举证证明民间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宋桂林对其所主张的借贷法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宋桂林主张潘思佳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桂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宋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玉常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鑫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09: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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